刑满释放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是否恢复聘任

需重新聘任,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只要符合相应申报的资格条件,都可评聘相应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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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犯罪服刑后技术职称是否保留?

,医护人员的技术职称,是他在医务工作中的能力,是经过考试,而被平定的,是合理合法的,是应该被保留的,这个跟犯罪是两码事,他犯罪被判刑,只有好好的改造,争取早日获得自由。

[浙江省]浙江省刑满释放职称,浙江省 刑满释放人员多少补助

公务员刑满释放后有什么待遇和规定

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浙江省刑满释放职称,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浙江省刑满释放职称的工资办法处理,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服刑期满后如被原单位辞退则没有。

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中: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刑满释放人员因疫情不能回原籍办手续怎么办

需要到当地去进行核酸检测,然后申请回家办理。

原籍现在的意思,一般是指你出生并长大的地方。户口和档案打回原籍,指的是把户口、档案打回你原先的户口所在地。对除名职工、刑满释放人员其除名和制刑前的工龄不计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 对除名职工、刑满释放人员其除名和制刑前的工龄应予以承认,享受同等待遇。 刑满释放人员在触犯刑律之前所获得的职称是可以保留的,但服刑期间人员不得申报职称。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2015修正)

之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第七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第十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第十三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派出所。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度。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